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被   告  錢蘭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就高雄市○○區○○○
段○○○○○○○○號、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後未與原告續約
,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03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遲延
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51,0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07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基地租賃契約、土地租
金計算表等各1份、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2份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33至34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本於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1,07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 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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