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原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徐桂華 即非冠不可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20元本息;㈡被告徐品淳應給付原告157,820元本息;㈢上開二聲明,如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徐品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59,904元,及其中13,1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8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起算,其餘15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品淳應給付原告259,904元,其中13,1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8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起算,其餘15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聲明,如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徐品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徐品淳前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一起加入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從事直銷,並共享東森公司給付之獎金,後因債務及節稅考量,徐品淳於110年4月9日,以妹妹徐桂華名義成立「非冠不可企業社」,再於110年4月24日將其對東森公司之傳銷商經營權移轉予「非冠不可企業社」,原告則繼續協助「非冠不可企業社」之傳銷業務,嗣原告與徐品淳於111年4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自111年5月1日起,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應將將自東森公司所獲得獎金(扣除稅金及重複消費開銷費用)之半數給付與原告,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重複開銷費用(下稱系爭協議),
嗣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自東森公司獲得獎金,扣除應退還東森公司之獎金、百分之10稅金、重複消費費用金額後,並返還原告代墊重複標費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9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遭拒,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如認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則原告為被告招攬傳銷業務,並支出必要費用,使被告獲得東森公司之獎金,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與被告間亦應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計算報酬,而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9,904元本息。又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徐品淳係基於個別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徐品淳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2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59,904元,及其中13,1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8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起算,其餘15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徐品淳應給付原告259,904元,其中13,1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8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起算,其餘15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聲明,如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徐品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部分:
徐桂華固有委任徐品淳經營非冠不可企業社之相關業務,惟委任內容係處理非冠不可企業社之業務,並未授權徐品淳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原告主張被告徐桂華有授權被告徐品淳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與事實不合,且依原告與徐品淳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徐品淳亦未表明代理徐桂華之意旨。況
依系爭協議之記載,原告不需支付任何資金或勞務,即可分配非冠不可所獲獎金之半數,復無期間限制,對徐桂華之影響至深且鉅,依經驗法則徐桂華不可能授權徐品淳以此條件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原告意非善意第三人。加以徐桂華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之討論,亦未在系爭協議簽署,系爭協議自不得拘束徐桂華。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⑴應退還之獎金82,851元、⑵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設立迄今所支出之費用662,305元等語置辯。
㈡、徐品淳部分:
原告與徐品淳前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均居住於徐品淳家中,相關費用皆由徐品淳支付,嗣因個性不合及原告有言語家庭暴力而分手,原告主張與徐品淳間有合作關係或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勞務給付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協議所載,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無終期,不須付出勞務或負擔費用即可請求徐品淳給付報酬,此顯違經驗法則之契約內容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徐品淳前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一起加入東森公司從事直銷,後徐桂華於110年4月9日成立「非冠不可企業社」,徐品淳於110年4月24日將其對東森公司之傳銷商經營權移轉予「非冠不可企業社」,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自東森公司獲得獎金,扣除應退還東森公司之獎金、百分之10稅金後為507,898元【(528539+00000-0000)*0.9=507897.9】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與徐品淳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協議、原告推廣產品之群組訊息截圖、原告參與推廣產品之視訊活動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1第39-57、171-222、225-317頁),被告固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惟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協議是否成立,系爭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或徐品淳,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民法第166條立法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系爭協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惟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立即生效」(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之「簽署」顯係原告與徐品淳特別約定為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要件,而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徐品淳業已簽署,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協議自推定不成立,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徐品淳給付259,904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依系爭協議記載之立協議書人為原告與「非冠不可企業社」(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系爭協議並未經原告與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簽署,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協議自推定不成立,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給付259,904元本息,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查,依原告與徐品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向徐品淳提及「請桂華把該開的發票都開好,且掛號寄到公司(指東森公司,下同),公司收到發票後,才會作業,然後才會匯款,入帳後獎金數字才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如非冠不可企業社係徐品淳以徐桂華名義所開設,徐品淳為實際負責人,則依經驗法則,實際負責人理應保管非冠不可企業社之發票及發票章,以應實際所需,豈有將發票及發票章委由徐桂華開立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原告所陳非冠不可企業社係徐品淳以徐桂華名義所開設,徐品淳為實際負責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徐品淳係代理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並未經徐品淳及徐桂華簽署而推定不成立,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與 徐品純 LINE對話紀錄所示,徐品淳自始自終均未提及代理徐桂華或非冠不可企業社之字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徐桂華有授權徐品淳代理非冠不可企業社與原告洽談系爭協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認。況原告亦自承:原告都是跟徐品淳接洽、簽約後徐品淳或非冠不可企業社沒有按照協議書的內容給付半數獎金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本院卷㈡第156頁),益證原告無法證明徐桂華有授權徐品淳與原告洽談系爭協議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殊難採信。
㈤、再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縱無成立系爭協議,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應就委任及約定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與徐品淳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關於非冠不可企業社下線之業積及可自東森公司獲得之獎金數字,惟均未提及原告與徐品淳間究係基於何種關法律關係,而提及報酬部分僅在原告與徐品淳就系爭協議書之討論時所見,惟既無法證明徐品淳有代理徐桂華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或委任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委任之報酬,難認有據。而原告與徐品淳間除上開原告主張徐品淳有代理徐桂華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討論外,並無其他有提及報酬之對話,而上開討論復無法證明係徐品淳代理徐桂華,或徐品淳自己與原告討論報酬(因系爭協議之兩造為非冠不可企業社與原告,並非原告與徐品淳,自不得認為係原告與徐品淳在討論報酬),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況所提出之LINE對話期間,係原告與徐品淳交往期間,原告究竟係因戀情而義務、無償協助處理非冠不可企業社之傳銷業務及費用,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惟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前,原告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已合法成立、生效,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請求⑴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59,904元,及其中13,1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8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起算,其餘15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徐品淳應給付原告259,904元,其中13,1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8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起算,其餘15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聲明,如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徐品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一、非冠不可企業社獲得之獎金
①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自東森公司獲得獎金52
8,539元;
②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自東森公司獲得獎金
39,337元;
③上開期間應退還東森公司之獎金3,545元;
④上開獎金百分之10之稅金56,433元【計算式:(528539+39337)*0.1=56433.1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⑤原告重覆消費金額11,910元;
⑥非冠不可上開期間可獲得獎金495,988元【計算式:(528539+00000-0000)×0.9-11910≒495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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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可得之獎金
①依系爭協議為非冠不可所獲獎金半數,即247,994元(495988/
2=247994);
②原告墊付之重複消費費用11,910元;
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59,904元(計算式:247994+11910=259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