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蘇威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52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威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威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
㈢行為:員警 翁豪辰 、 林佳靜 依法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時,持續反抗推擠而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1至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卷第10頁)。
㈢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照片4紙(卷第5至6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非出於故意云云(卷第3頁),惟被移送人斯時能與員警正常對答,更能出腳踢飛路旁物品等情,有上開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頁),足徵被移送人神智清醒,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且在場員警均為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當中一情,亦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頁),則被移送人既知悉員警處於執行職務當中,猶拒不配合員警實施管束,甚而奮力出手推擠抵抗,是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