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26號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邱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1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1日分別以113年度雄救字第3號、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再於113年4月22日函催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到院,該通知於113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按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6日執同一事由重複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雄救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原告逾期迄未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