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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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1號

原告 虞梅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瀛洲

被告 陳縈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虞梅慶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告虞梅慶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沈瀛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 虞梅慶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虞梅慶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800元(含管理費),並交付押金47,600元予被告收受。嗣租期屆滿後另由原告沈瀛洲於111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但並無另交付押金,今租期早已屆滿,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47,6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當初看屋當時抽油煙機也沒打掃,窗戶也很髒,原告花了三天才打掃乾淨。

  ⑵被告在退租時才請不動產人員,原告反問被告為何租屋時不請不動產人員,原告有跟被告說,原告也有不動產人員執照,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原告,被告的態度很惡劣,叫原告不要囉嗦,等被告與不動產人員來,就一直說原告把牆壁弄壞,把櫻花牌瓦斯爐弄壞,一直挑毛病,說原告每次房租遲繳,有人催房租是過中午12點的嗎?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賠償房屋修繕及損害賠償:

㈠冷氣清洗費2台,5,000元。

㈡抽油煙機加瓦斯爐清洗費3,000元。

㈢洗衣機清洗費1,800元。

㈣全室粉刷費15,000元。

㈤廚具檢測費400元。

⒈抽油煙機擋油板斷裂無法修復整座廚具10萬元。

⒉瓦斯爐整座生鏽加一個爐心已無法修復,估算折舊後20,000元。

⒊廚具貼皮十膠條破損客戶櫃體木工施作60,000元,估算折舊後10,000元。

⒋廚房用水龍頭破損生鏽。

⒌主臥室化妝櫃損壞,化妝櫃體(詩對柚木)原價15,000元。

⒍客廳櫃體損壞,估算折舊後1,500元。

冷氣遙控器原廠壞掉已換新600元。

大門損壞廡法開啟及請鎖匠破壞門鎖及換鎖6,000元。

另水、電、瓦斯未繳鈉1,073元應予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虞梅慶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已給付押金47,6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摺節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虞梅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另「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47,6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意旨,兩造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即原告虞梅慶已返還租賃物,若原告虞梅慶已支付所有應付之費用後,出租人即被告便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查,押金47,600元為原告虞梅慶所交付,原告沈瀛洲僅係續訂租約,故僅原告虞梅慶得於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先予敘明。查,原告尚有112年5、6月電費537元、112年4月瓦斯費費793元、112年4月瓦斯費238元、112年2、5月水費346元,總計1,91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予扣抵,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另賠償房屋修繕及損害賠償部分,然遭原告否認,惟查,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可認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依通常使用有自然損耗而需替換、維修之用品或設備,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時,方才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提出照片為證,然未見被告提出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是原告虞梅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為45,686元(47,600元-1,914元=45,68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㈤從而,原告虞梅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沈瀛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虞梅慶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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