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24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告吳○怡(即邵○民之繼承人)
吳○萱(即邵○民之繼承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邵○華(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邵○民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8樓之9社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因適用分級租金補貼,實付租金為1萬38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逾期不繳納租金,原告得加收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追繳百分之20為限。嗣因疫情,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公告111年8月至10月(實際折扣為9至11月)租金折扣百分之12即1萬2144元(13800×【1-12%】),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4項約定略以「房屋所附傢俱或設備…前項傢俱或設施(備)如有毀損,乙方(即邵○民)未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修繕完竣,甲方(即原告)得逕請廠商進行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保證金內抵扣,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邵○民尚欠111年9月之租金1萬2144元,及已計至20%之違約金2429元,且退租時系爭房屋室內有部分設施毀損,修繕費用3萬744元,扣除保證金後尚欠1488元,故邵○民應給付原告共計1萬6061元(12144+2429+1488)。嗣邵○民於112年4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邵○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邵○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均已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民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欠租金1萬2144元、違約金2429元及修繕費用1488元未清償,嗣於112年4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所得級距表、退租欠費審查表、戶籍資料、原告111年8月31日公告、計算表、維修報價單(本院卷第13-33頁)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邵○民於112年4月17日死亡,被告雖為其子女,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庭113年3月19日函(本院卷第95頁)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既已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應自始即未繼承邵○民之債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6061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邵○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