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原告 許景雄

被告 吳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於000年0月間,將該工程泥作部分轉包予伊承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9,200元。伊於112年4月22日進場施作,於112年8月18日完工,然施工期間被告僅支付13萬元,兩造遂於112年11月5日協商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兩造協商之尾款25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詎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工程估價單及切結書為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切結書、被告已給付13萬元工程款之收款紀錄及系爭工程完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估價單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估價單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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