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原告 陳怡君

被告 姚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往桃園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2.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被告前方,見前方車輛煞停而踩踏煞車,被告雖亦緊急煞車,然因無充分距離可將其車輛停下,而追撞前方原告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額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5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

  46,400元及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所致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修車費用150,000元及拖吊費4,850元,總計235,4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235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一情,經查原告提出之胸腔暨心臟血管外科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於112年1月31日16時26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醫療後於112年1月31日19時離開急診,宜休養三日及心臟血管外科或胸腔外門診追蹤」等語;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傷後建議休養十日」等語;精神科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建議暫時在家休養三週」等語;耳鼻喉科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宜休養兩週」等語;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並無需專人照顧之情狀,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僅胸部挫傷;頭部擦挫傷,傷勢並不嚴重,是原告請求需專人照顧3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72,000元,要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云云,惟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亦未提出計算方式之說明,本院自難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4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開前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得休養3日、10日、三週,總計34日,因精神科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耳鼻喉科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之休養時間重複,故僅以精神科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修養日期為準,是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博涵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一職,每日工資1,160元,受傷期間

34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39,440元(1,160元/日×34日=39,440元),尚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至原告其他請求部分(修車費用150,000元及拖吊費4,850元):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 郭清良 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其他請求部分(修車費用150,000元及拖吊費4,850元),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⒎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675元(計算式:6,235元+39,440元+30,000元=75,67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5,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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