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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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蕭憲隆
被告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7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起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市話門號使用,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帳單繳費,截至112年9月終止租約及拆機銷號止,被告累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2774元。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欠費清單、帳單、行動電話及市話租用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