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41號
原告 梁致騰
被告 林富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門口處),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評估維修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600元(零件22,400元、工資9,200元)。另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原告三日營業損失為3,935元(計算式:39,350元/30日3日=3,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35,535元(計算式:31,600元+
3,935元=35,5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根本沒有受損,原告就要全部換新,也不需要休息,沒有營業損失,原告請求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車損照片共3紙、全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汽車維修單、臺北市汽車篤駛員職業工會函、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1,600元(零件22,400元、工資9,2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5日止,已使用3年9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70元(計算式詳附表)。至工資9,200元則毋須折舊,自均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1,870元(2,670元+9,200元=11,8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935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3日,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可見原告三日營業損失為3,935元(計算式:39,350元/30日X3日=3,934.99,四捨五入至整數)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篤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應非臨訟杜撰。原告主張受有3日無法駕車受有營業損失共3,935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05元。(計算式:11,870元+3,935元=15,8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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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400×0.438=9,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400-9,811=12,589
第2年折舊值12,589×0.438=5,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89-5,514=7,075
第3年折舊值7,075×0.438=3,0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75-3,099=3,976
第4年折舊值3,976×0.438×(9/12)=1,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76-1,306=2,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