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原告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告 戴文湖
楊 陳彩碧
陳 楊敏卿
蔡 陳彩蓮
陳 王雪慧
滝西安典
滝西安隆
滝 西美香
陳 潘美智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
陳明佑 (即陳文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其中關於「其中編號23至96」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編號23至9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關於編號漏載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應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