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
原告 黃道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
被告 簡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重洲
被告 李石興
簡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李石興、李玉春、簡春福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域區永寧路64巷22號房屋予以遷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石興、 簡李玉春 、簡春福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大巒段8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面積:307.29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上種棒水果樹多種,早年雇請被告李石興及其父親管理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以利使用。惟系爭土地上之果物經濟價值不高,已無力再雇請被告李石興營理多年,且被告李石興年近9旬高齡,無法管理,曾表達有意將該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足認被告李石興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爭執。然系爭房屋仍有被告李石興提供與被告簡 李春玉 及被告簡春福居住使用,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3人出面協商,僅被告李石興一人出面表明願歸還房屋予原告,並同意負責胞妹簡李玉春丶妹婿簡春福二人一併全部遷出,惟被告簡李玉春、簡春福二人迄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拒不協調亦不遷出,經原告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被告3人,限期至112年1月31日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惟被告 簡李春玉 等2人,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不提其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對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李石興、簡李玉春、簡春福等3人自該系爭房屋遷出。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被告李石興、簡李玉春、簡春福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占用本件系爭房屋確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李石興、簡李玉春、簡春福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大巒段8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面積:307.29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四、被告簡李玉春、簡春福則辯以:不同意遷讓房屋。房子是被告父母及被告全家所建造,有稅籍證明。45年來到系爭地址,當時都是荒野,是由被告家建造,也是由被告家兄弟姊妹共同管理各等語。
五、被告李石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則辯以:被告李石興年近9旬高齡,無法再管理系爭果園,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事實、理由及依據,均無爭執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等三人現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惟查,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為一層鐵皮建物,占有人為訴外人李重洲,並非被告三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被告李石興、被告簡李玉春之送達地址亦均非系爭房屋之地址(原證4),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簡春福之戶籍地址亦非設在系爭房屋之址(個人戶籍資料參照)。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自應以占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等三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認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李石興、簡李玉春、簡春福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面積:307.29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