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芳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目前為3.37%)加碼年利率2.575%計算(目前為年息5.945%),約定到期日為95年4月28日,利息應自94年4月28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4年5月28日,嗣後並應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本金到期1次清償。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另被告其芳公司於94年7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債務人使用迄今尚積欠48萬2,397元(含消費款計47萬2,476元及至95年6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9,921元),及其中47萬2,476元部分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0.6%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至95年1月28日及95年2月5日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負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合作金庫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商務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合作金庫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商務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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