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晚間參加所居住之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在地下室VIP室所召開之例行會議,就日前因社區舉辦中秋節晚會之摸彩頭獎現金1,200元鬧雙胞一事提出建議,希望以後不要再有類似情事發生時,擔任管委會文康委員之被告竟當場否認並推卸責任給其他委員,兩造隨即發生口角。管委會之總幹事即訴外人丁○○乃宣布會議暫停5分鐘,全部委員均紛紛走避至門外後,被告隨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胸鈍傷、下腹部及左大腿大面積瘀青疼痛、右前臂瘀傷、右腕及右姆指挫擦傷等傷害,幸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炳雲 及時將原告救出。待原告退至社區中庭時,管委會副主委即訴外人 陳如玉 上前規勸原告接受被告之道歉。詎料,被告非但拒絕道歉,又再次將原告痛毆致倒地不起,原告之腹部因遭被告腳踹,傷及內臟、小腸等器官,致消化不良,體重嚴重不足,終日食不下嚥,須長期止傷療痛,且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致憂鬱症再度復發。
(二)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甲、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支出⑴醫療費用31,945元。⑵往返醫院診所之車資8,160元。⑶看護費含醫院住院3日及在家看護30日,共42,600元。⑷未來預估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車資共10萬元。以上合計損失182,705元。乙、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受傷時係從事房屋買賣居間介紹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受傷後有12個月無法工作,合計損失24萬元。丙、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身心受創、內臟器官亦可能留下功能障礙之後遺症,皆須長期復健,且造成恐懼症及憂鬱症復發,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42,295元。丁、財產損失部分:原告隨身所掛西藏天珠項鍊1條遭被告扯落,損失35,000元。
(三)原告上開損失合計為100萬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瀚理法律事務所函1紙、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楊中醫診斷證明書1紙、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免用發票收據35紙、新國民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紙、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各1紙、切結書1紙、欠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住戶名單1紙、園藝保養合約書1紙、管委會函2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桃園療養院收據10紙、估價單1紙(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原告醫藥費及交通費明細、原告照片、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壢普仁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俊琪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之社區摸彩活動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致出現2份頭彩,被告除曾當眾致歉外並表明願負擔多出獎項之金額1,200元,故中獎住戶之權益並未因此而受損。數日後於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原告列席並發言再度質疑此事,被告深覺委曲,兩造即發生口角,經在場委員勸阻,訴外人丁○○並宣布休息5分鐘,此時其他人均走出門外,而當時議場門半開,僅有兩造在議場內,未料原告竟持飲料連丟被告數次,且趨向被告之座位欲攻擊被告,被告基於自衛及本能反應抓住原告雙手,其他委員聞聲後始入內勸阻。
(二)會後由訴外人陳如玉偕同原告至社區大廳調解,原告再度以言詞辱罵被告,被告欲轉身離去時卻遭原告攻擊,經訴外人陳如玉、 張志雲 、丁○○勸阻。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僅因自衛而抓住原告,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警勤日誌影本、調解通知書影本各1紙、光碟片
1片,並聲請訊問證人戊○○、陳如玉、丁○○、 邱武雄 。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兩造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9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15066號函1紙及兩造92、93年所得暨財產清單6紙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0月14日晚間參加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因就之前社區舉辦中秋節晚會摸彩之事項發言,被告竟於開會休息時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胸鈍傷、下腹部及左大腿大面積瘀青疼痛、右前臂瘀傷、右腕及右姆指挫擦傷等傷害,待原告退至上開社區中庭時,被告又再次將原告痛毆致倒地不起,傷及內臟、小腸等器官,致消化不良,憂鬱症並再度復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2,70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萬元、慰撫金593,225元、財產上即天珠項鍊損失35,000元,合計100萬元,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3年10月14日管委會例行會議休息時間持飲料連丟被告數次,且欲攻擊被告,被告基於自衛及本能反應始抓住原告雙手,會後由訴外人陳如玉偕同原告至社區大廳調解時,原告再度以言詞辱罵被告,並攻擊被告,被告僅因自衛而抓住原告,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有參加93年10月14日晚間在元邦華府A區社區地下室所召開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且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曾發言就日前社區舉辦中秋節晚會摸彩頭獎鬧雙胞乙事提出建議,希望以後不要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而與擔任管委會文康委員之被告發生口角,會議主席即訴外人丁○○遂宣布暫停會議5分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同社區管理委員即證人戊○○於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在那次開會有來旁聽,我們先讓住戶反應問題,原告發言指出摸彩有雙胞案的問題,被告回應以後,原告好像不滿意就罵被告,當時沒有肢體的衝突,也沒有丟東西,原告似乎很生氣,主席即主委就宣布休息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有請原告到場,發言時原告對於發放中秋節獎金有疑問,兩造就在會場上對質,當時比較亂,就休息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於上開口角後,經主席宣布休息5分鐘,而其餘人均離開現場至門外時,兩造仍續有衝突之情形,則經證人戊○○、陳如玉於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證稱:「…當時其他的人都到地下室的大門外休息,只有兩造在裡面。門是兩扇式的,只有開一扇,我在門外抽菸,我看到有個水杯從原告的方向飛向被告,但並沒有看到原告丟的動作,在我們離開時兩造一直在吵,所以我一直都有注視兩造的動作,我們一看到水杯飛的時候,我們就衝進去,進去後原告又有丟兩次水杯,這次我有看到原告丟,原告之後衝向被告,被告用雙手抓著原告的雙手,我有看到原告用腳踢被告,後來各有人把兩造拉開,我們請原告離開,原告就離開了。」、「有,我看到的情形與證人戊○○差不多,當時門有開一扇,統一綠茶鋁箔包的確是由原告的方向飛向被告,不是水杯,我們就進去,在地下室,是張志雲拉開原告,丁○○拉開被告,在拉時,原告的先生有進來,跟原告說什麼,我不清楚。兩造當時是站著拉扯,腳有踢來踢去,女人打架一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證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之後衝突,我沒有在場。有人說怎麼打起來了,我就進去。我進去時原告跑到委員座的位置,兩造雙手互拉,我們就把他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當時開會時,主席宣布休息五分鐘,我就到地下室的門外面休息,門是半掩的,我抽菸是比較靠樓梯的地方。後來聽到有人說打起來了,我們全部委員就進去看,我看到地上有三、四包的鋁箔包的飲料,且被告抓著原告的手,我們就去把他們勸開,當時沒有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綦詳。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前開會議休息時間中,尚有丟擲飲料及互相動手拉扯,並有互相以腳踢擊對方之行為,已足認定。
(三)再查,兩造於上開衝突行為經人勸阻結束後,於當晚又在上開社區一樓大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情事,則經證人陳如玉於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後來是搭著原告的肩膀到一樓,我有要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有道歉但是口氣不是很好,是說『好嗎!好嗎!我道歉就是了』,但是原告不接受,叫被告站著給他打,被告不願意,我看事情暫時無法解決,時間又晚,就要離開,轉身走沒有幾步,聽到被告啊一聲,我回頭看原告用雙手舉起黑色包包朝向被告,被告用手去擋原告的包包,可能用力太大,原告倒在地上,我跟被告把原告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擔任上開社區大廳警衛之證人楊俊琪於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93年10月14日晚間是否擔任大廳警衛?有無看到兩造?)是的,當天原告到大廳跟我說他在地下室被人家欺負,那時已經晚上11時了。副主委陳如玉後來有到場,跟原告說你大人有大量,就叫被告跟你道歉,不要再計較等語,就這樣一直勸原告,並叫人去找被告,被告出現後,他們有再談論一會,後來被告有道歉,但原告嫌他態度不夠好,兩人又吵起來,陳如玉就說你們這樣,今天就不要談,你們都回家。陳如玉講完就轉身離開,走了約10幾步,我同時也轉身作自己的事情,約5秒時,又聽到爭吵的聲音,我轉身看,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被告半跪在地上,兩人都有扭打的動作,我趕忙叫陳如玉回來幫忙拉開,後來兩方都有再吵一吵,原告先生也回來了,原告與他先生接著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查。亦可推知兩造當時在社區大廳時,仍有口角爭吵,復而再發生肢體上之拉扯打鬥,否則原告不致倒在地上而與半跪在地上之被告有扭打之動作出現。
(四)至本院於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事件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略以:「畫面係兩造社區之大廳,在櫃台旁有4個成年人,其中被告面對鏡頭,原告著紅色外套,側面對鏡頭,另一人在被告前方,一人在原告左側,4人在交談,之後畫面轉為有一人伸手纜住原告,原告有向被告之方向說話之舉動,之後畫面再轉為原告之先生在畫面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兩段影片是兩造住戶大廳,第一段影片原告站在畫面中,衣著與另一片光碟同,而有一穿類似運動外套之男子走向原告後,畫面即停止。另一段影片則與剛剛勘驗之光碟片相同。」(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是並未能在錄影畫面中見到兩造衝突之情形,惟本院依調查上述其餘證據之結果,所得之心證既已足判斷,則上開錄影畫面縱並未錄下已發生之事件經過,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依據。
(五)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兩造肢體衝突當時,年紀54歲,有其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上述事件發生時,年紀50歲,亦有其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4587號卷第13頁),是被告年紀較原告為輕;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所見,被告之身材亦顯較原告為壯碩,則在兩造為上開肢體衝突及打鬥時,被告自足致原告受有傷害無疑;參以原告有被打倒在地上之情形,前已述及,以之衡諸原告所受者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嘔吐、在前胸鈍傷、瘀青疼痛、下腹部及左大腿大面積疼青疼痛、腹痛、右前臂瘀青、右腕及右姆指挫擦傷等傷害內容,並於93年10月14日急診住院治療至93同年月16日出院之情,有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尚堪認為被告確實有於兩造衝突打鬥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檢驗,亦認得成立無誤。故被告抗辯稱其僅係於衝突時抓住原告雙手等語,尚不足採。
(六)又被告另抗辯稱係原告先欲攻擊伊,伊才動手抓住原告之部分,應係主張自己所為屬正當防衛,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兩造既係先互為口角,嗣而衝突,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先攻擊之行為,且證人陳如玉雖證稱有看到原告用雙手舉起黑色包包朝向被告,然一般婦女隨身所持之包包畢竟非可資輕易傷害他人之器械可比,是即使原告有舉起包包之舉動,在有確實將之擊打被告之行為前,仍難逕認原告即屬正實施攻擊被告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解,縱欲主張正當防衛,亦與前揭所述「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要件不符,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於與原告肢體衝突之行為,並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又不足採,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各項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亦有據。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內容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原告所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31,945元之部分
,經核除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之內容及其就醫之時間觀之,可堪信確為本件受傷支出者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購買日期係在本件發生前,並不能計入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另如附表編號11、12、19、20、23至25、27之支出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可採;而如附表編號13至
18、21、22、26、28至39之部分,或有原告所就診者為內科、婦科、精神科,且時間距離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日期較為久遠,實難認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係無醫囑之用品,亦難認為確係原告所必須支出者,是均難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應以3,435元為可採(如附表編號2至10金額合計:
575+120+270+1620+120+120+370+120+
120=3435)。⑵就醫之車資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既僅有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部分為可信,則就此所支出之車資部分,自亦僅以該部分為可採,再參以原告所主張自其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至同市之新國民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資為240元,並未逾一般此路程之車資金額,故尚屬可採之情,可知此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車資總金額,應以2,160元為可採(240×9次=2160)。
⑶看護費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含醫院住院3日及在
家看護30日之看護費,合計42,600元之事實。惟並未能提出其此部分確有支出之證明,且就原告上開傷害內容而言,其確須看護之期間,應以住院之3日為限,再以本院依職權所知一般本地區全天候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支出,應以6,600元為可採(2200×3天=6600)。
⑷未來預估尚需支出者: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預估須支出醫
療費用、看護費及車資共10萬元等語,惟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12個月無法從事房屋買賣居間介紹工作,合計損失24萬元。惟查,原告就此僅據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買賣居間之報酬,是尚難信原告確有從事房屋買賣居間介紹工作,況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於92、9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9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15066號函附原告92、93年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6、47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3,225元。惟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屬鄰居關係、原告於92、9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曾在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92年度薪資收入合計226,334元,93年度之薪資收入則為279,625元,名下有房屋(含所坐落之土地)1間,此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附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共6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本件原告受傷之經過係兩造先因小事發生口角,進而肢體衝突,被告係徒手傷害原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始較適當。
(四)財產上損失之部分:原告主張其隨身所掛西藏天珠項鍊1條遭被告扯落,損失35,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就該項鍊是否確係存在或是否確係經被告拉扯而遺失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收據1紙而為完足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2,195元(計算式:3435+2160+6600+20000=32195)之範圍為可採,原告超過此範圍之損失主張,尚屬無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並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95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94年度訴字第1128號│├─┬──────┬───────┬─────┬──────┬─────┬──────┤│編│日期│就診醫院/藥局│金額│備註│交通費│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1│93年9月14日│達通藥局│1,000元│ 風溼萬應膏 ││││││││本院卷31頁│││├─┼──────┼───────┼─────┼──────┼─────┼──────┤│2│93年10月16日│新國民綜合醫院│575元│本院卷32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4頁│├─┼──────┼───────┼─────┼──────┼─────┼──────┤│3│93年10月19日│同上│120元│本院卷32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4頁│├─┼──────┼───────┼─────┼──────┼─────┼──────┤│4│93年10月22日│同上│270元│本院卷32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4頁│├─┼──────┼───────┼─────┼──────┼─────┼──────┤│5│93年10月26日│同上│1,620元│本院卷32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4頁│├─┼──────┼───────┼─────┼──────┼─────┼──────┤│6│93年10月29日│同上│120元│本院卷32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5頁│├─┼──────┼───────┼─────┼──────┼─────┼──────┤│7│93年11月2日│同上│120元│本院卷33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5頁│├─┼──────┼───────┼─────┼──────┼─────┼──────┤│8│93年11月5日│同上│370元│本院卷33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5頁│├─┼──────┼───────┼─────┼──────┼─────┼──────┤│9│93年11月12日│同上│120元│本院卷33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6頁│├─┼──────┼───────┼─────┼──────┼─────┼──────┤│10│93年12月17日│同上│120元│本院卷33頁│240元│後興路至新國││││││││民醫院,本院││││││││卷35頁│├─┼──────┼───────┼─────┼──────┼─────┼──────┤│11│93年12月28日│達通藥局│2,000元│無單據│││├─┼──────┼───────┼─────┼──────┼─────┼──────┤│12│94年1月3日│同上│1,600元│無單據│││├─┼──────┼───────┼─────┼──────┼─────┼──────┤│13│94年1月12日│一定安西藥房│2,700元│吉胃福適│200元│無單據││││││本院卷104頁│││├─┼──────┼───────┼─────┼──────┼─────┼──────┤│14│94年1月14日│桃園療養院│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園││││││本院卷102頁││療養院(下稱││││││││桃療),本院││││││││卷107頁│├─┼──────┼───────┼─────┼──────┼─────┼──────┤│15│94年2月18日│同上│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102頁││本院卷107頁│├─┼──────┼───────┼─────┼──────┼─────┼──────┤│16│94年3月11日│同上│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102頁││本院卷107頁│├─┼──────┼───────┼─────┼──────┼─────┼──────┤│17│94年3月15日│桃園醫院│220元│內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98頁││本院卷106頁│├─┼──────┼───────┼─────┼──────┼─────┼──────┤│18│94年4月1日│桃園療養院│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101頁││本院卷106頁│├─┼──────┼───────┼─────┼──────┼─────┼──────┤│19│94年4月8日│達通藥局│1,600元│無單據│││├─┼──────┼───────┼─────┼──────┼─────┼──────┤│20│94年4月16日│聯合藥局│800元│無單據│240元│後興路至聯合││││││││藥局,本院卷││││││││36頁│├─┼──────┼───────┼─────┼──────┼─────┼──────┤│21│94年4月28日│桃園醫院│220元│婦產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98頁││本院卷106頁│├─┼──────┼───────┼─────┼──────┼─────┼──────┤│22│94年4月28日│同上│240元│內科││││││││本院卷98頁│││├─┼──────┼───────┼─────┼──────┼─────┼──────┤│23│94年5月10日│聯合藥局│800元│無單據│240元│無單據│├─┼──────┼───────┼─────┼──────┼─────┼──────┤│24│94年5月25日│一定安西藥房│2,000元│無單據│200元│後興路至中兆││││││││路本院卷36頁│├─┼──────┼───────┼─────┼──────┼─────┼──────┤│25│94年6月2日│達通藥局│1,400元│無單據│││├─┼──────┼───────┼─────┼──────┼─────┼──────┤│26│94年6月3日│桃園療養院│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101頁││本院卷106頁│├─┼──────┼───────┼─────┼──────┼─────┼──────┤│27│94年6月9日│聯合藥局│800元│無單據│240元│後興路至聯合││││││││藥局,本院卷││││││││36頁│├─┼──────┼───────┼─────┼──────┼─────┼──────┤│28│94年6月13日│新國民綜合醫院│880元│本院卷37、38│240元│後興路至新國││││││頁││民醫院本院卷││││││││36頁│├─┼──────┼───────┼─────┼──────┼─────┼──────┤│29│94年6月16日│黃林雪玉│3,500元│EVE、健の丸││││││││本院卷103頁│││├─┼──────┼───────┼─────┼──────┼─────┼──────┤│30│94年7月1日│桃園療養院│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101頁││本院卷106頁│├─┼──────┼───────┼─────┼──────┼─────┼──────┤│31│94年7月29日│同上│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100頁││本院卷106頁│├─┼──────┼───────┼─────┼──────┼─────┼──────┤│32│94年8月26日│同上│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100頁││本院卷106頁│├─┼──────┼───────┼─────┼──────┼─────┼──────┤│33│94年9月2日│達通藥局│2,200元│口服電解質發││││││││泡錠、萬補錠││││││││本院卷105頁│││├─┼──────┼───────┼─────┼──────┼─────┼──────┤│34│94年9月5日│一定安西藥房│2,130元│吉胃福適、貼│200元│無單據││││││布、365Vit││││││││本院卷105頁│││├─┼──────┼───────┼─────┼──────┼─────┼──────┤│35│94年9月12日│達通藥局│2,300元│口服電解質發││││││││泡錠、金絲膏││││││││、愛體康錠││││││││本院卷103頁│││├─┼──────┼───────┼─────┼──────┼─────┼──────┤│36│94年9月23日│新國民綜合醫院│120元│婦科│120元│後興路至新國││││││本院卷99頁││民醫院本院卷││││││││106頁│├─┼──────┼───────┼─────┼──────┼─────┼──────┤│37│94年9月23日│桃園療養院│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100頁││本院卷106頁│├─┼──────┼───────┼─────┼──────┼─────┼──────┤│38│94年10月3日│達通藥局│1,200元│C-TOP電解質││││││││、Panadol││││││││本院卷104頁│││├─┼──────┼───────┼─────┼──────┼─────┼──────┤│39│94年10月21日│桃園療養院│80元│成人精神科│360元│後興路至桃療││││││本院卷99頁││本院卷106頁│├─┴──────┴───────┼─────┼──────┼─────┼──────┤│合計│31,945元││8,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