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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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6月22日94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85
7號、第222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毒品、竊盜等案件,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三件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P八—六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內裝潤滑油樣品一批)。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隨即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當場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
(二)與 王耳虎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王耳虎駕駛八二三0—FS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共同至桃園縣○○鎮○○街○○○號前,以不詳工具(無法證明可供兇器使用,且未扣案)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J—九四0八號小貨車車門後,合力將車內之童裝一千五百四十六件、發電機一具搬上王耳虎之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上開童裝、發電機後離去。適為附近KTV之店員 麥豐業 目擊,記下車號後交予甲○○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處查獲王耳虎,並起出贓物計童裝一千零四十六件、發電機一具,而發覺上情。
(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六四二之一號旁,持其所有長約十公分,前端扁平,客觀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把(已丟棄滅失),開啟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S三—四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將之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汽油耗盡後,隨意將上開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鄉○○路、干城路口。嗣經戊○○報警,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上處尋獲前揭失車,經採集車上可疑指紋比對後,發覺為丁○○所遺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後引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本院審酌各該筆錄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揭筆錄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丁○○坦承上揭三次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竊取乙○○置放在車內之手提包,而遭乙○○當場發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中指述其確實目擊被告手持其失竊之手提包等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二十三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如何與王耳虎共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駕駛王耳虎之八二三0—FS號自小客貨車,至桃園縣○○鎮○○街○○○號前,竊取甲○○所有,擺放在LJ—九四0八號小貨車車內之童裝、發電機等事實,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共犯王耳虎在警詢中自承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除所述係行竊二次之部分外,其餘均屬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卷十四頁)。又證人甲○○在警詢中指述其童裝、發電機失竊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九頁),目擊證人麥豐業在警詢中指述其記下行竊之車輛車號為0000—FS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五頁),亦均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警員在王耳虎住處、車內起獲贓物童裝、發電機之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亦可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六四二之一號旁,持其所有,長約十公分,前端扁平,非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把,竊取戊○○所有之S三—四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戊○○在警詢中指述其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而本件警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尋獲前揭失車後,在上開失車內照後鏡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四一一五九號函暨所附鑑驗書、採證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曾經使用該車,此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實不虛,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王耳虎共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竊取甲○○之童裝、發電機,二人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情節較重之與王耳虎共同行竊部分,論以共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自乙○○車內竊取手提包之犯行,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王耳虎共同行竊童裝、發電機,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竊取戊○○之自用小客車二件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與王耳虎共同行竊童裝、發電機,及其單獨竊取戊○○之自用小客車二件竊盜犯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審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宣告緩刑,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三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無非為缺錢花用所致,被告行竊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被告與王耳虎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及其竊取戊○○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小剪刀一把,均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陳明小剪刀已經丟棄不復存在等語,上開不詳工具及小剪刀實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被告丁○○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七二九之一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開丙○○所有之二五九二—NT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之際,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予以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惟陳稱:這一件是臨時起意的,當天我去便利商店買剪刀,經過案發地點,看到那輛車停的位置比較偏僻,就臨時決定偷,我平日不會經過那裡,當天是要開車回平鎮,剛好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筆錄),可見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係本件三次竊盜犯行被查獲後,另行臨時起意所為,並非基於本件概括犯意而為,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