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0‧20公克,包裝重3‧72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4年05月12日上午09時前之同日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包(淨重0‧20公克,包裝重
3‧72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01個,而於斯時起至同日09時止,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並將之置放於其所駕之1592─GU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0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02包(淨重0‧20公克,包裝重3‧72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0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所駕上開車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上開日期,為警在其車上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等海洛因非其所持有,係乘客綽號 龍兒 所有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辯稱:是在當日06時查獲該等毒品,並非當日09時云云。惟查本件有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包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01個可稽,該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1份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開0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袋01個外,另在其車上之駕駛座車門處扣得注射針筒17支,在中央扶手置物箱查獲42只分裝袋,另在車上扣獲分裝匙01支及03包不含毒品成分之物品,上開注射針筒與分裝袋係其所分別置放於車上之上開處所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陳明,雖其於警詢稱係乘客龍兒下車前要求其將注射針筒置於駕駛座車門邊,另42只分裝袋其沒有地方放,只好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云云,如依其所稱當時確有龍兒之乘客,且龍兒之乘客已將下車時,又有要求其將上開數量甚多之注射針筒、分裝袋置放於車上之不合理舉措,衡情其理當予拒絕。其焉有非但未予拒絕,反而將該大量之注射針筒、分裝袋收下後,且親自置放於其車上上開位置之理。又證人即綽號龍兒之 林慧玲 於警詢稱其係在上開路口便利商店前遇警盤查,未發現其有不法後,嗣警方盤查被告上開車輛而查獲被告等情,尚不能證明該等查扣之毒品係綽號龍兒之林慧玲所置放。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參。被告在其車上親自放置上開可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又在其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該等第一級毒品,而查獲時其所稱綽號龍兒之者並不在其車上。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並備有上開施用之器具注射針筒,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已述明係上開時、地,與警局移送書之記載相符合,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同日06時被查獲云云,與其警詢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所稱龍兒係07時上車,07時10分下車云云,而證人林慧玲於警詢稱其係於當日08時50分遇警盤查後,警方始又盤查被告車輛等情,顯見被告所稱其當日06時即被查獲云云,與事實不合。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時間不長,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包(淨重0‧20公克,包裝重3‧72公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該02包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又扣案之殘渣袋,則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02包毒品與包裝及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時查扣之注射針筒、分裝袋、分裝匙與SIM卡因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94年09月23日因另持有海洛因02包,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另經本院於95年0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03月;固有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01份可按。惟查被告本件係於94年05月12日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於同日被查獲;而上開案件被告則係於94年09月23日駕駛另01車輛持有另0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二者時間相隔達04月餘,時間並非緊接,該案且係在本件經查獲後04月餘,於被告偶然取得另0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二者犯意顯然有別,被告顯非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索維,本應分論併罰。本件即非該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