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龍德新村,與友人共同飲用數瓶米酒、保力達B,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JT—三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時,因酒後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而自行撞及 王照輝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三U—一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該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斷裂、前葉子板凹損。詎甲○○見狀,竟駕車逃離現場,旋經王照輝聞聲外出察看,並駕車沿途追逐甲○○○○○鎮○○○街○○○號前,將甲○○攔下,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發現甲○○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異狀,而命甲○○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又腳步不穩,且在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明顯酒味等情事,再經警檢測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JT—三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自行追撞路邊停放之三U—一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王照輝在警詢中證述其如何因小客車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而沿路追逐被告,報警處理等情節(偵查卷第十一頁),均屬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肇事後之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點二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本件係被告自行駕車撞及路邊停放之靜止車輛肇事,對事故發生有相當過失,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又腳步不穩,在測試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明顯酒味等異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其素行、態度均尚稱良好,本件事故亦無人傷亡,所生之危害尚淺,然因酒後駕車而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件肇事後被告並未停車善後,而係在駕車欲逃離現場時,遭被害人追逐攔下報警,可見其並無悔意,況被告此次酒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並已肇事,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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