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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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二聖二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且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二聖二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興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二聖二路口時,二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峯脫臼、韌帶損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