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同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三U—四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巷,行至該巷巷口與石園路交叉路口處,欲右轉石園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該處巷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石園路行駛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甲○○騎乘BWP—七六六號重機車,後座附載乘客乙○○,自左往右,沿石園路直行通過其車前之路況,逕自駕車前行,欲右轉石園路。適甲○○騎乘上開重機車,通過上揭交叉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石園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巷口。丙○○見狀避讓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遂撞及輕機車右側車身肇事,甲○○、乙○○因此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丁○○前來處理時,向丁○○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三U—四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BWP—七六六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及機車乘客乙○○因此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從巷口出來,有注意左邊來車,確定沒有車後,我才前進,出巷口後,我發現機車從左邊過來,距離我約十三公尺,我就停車讓對方先過,是機車自己來勾到我車子的左前保險桿,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當時騎車往大溪,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到交叉路口前,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巷口出來,只記得有人從右邊撞過來,伊機車後座乘客的腳踏板處被撞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機車乘客乙○○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只知道機車倒地時,右腳非常疼痛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乙○○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又被告在本院調查時,經質以:「車禍之後到警察拍照前,現場有無移動過」時,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件肇事後,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下有機車之散落碎片,顯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後仍持續前進,以致碾壓過機車因碰撞而掉落之散落物,此亦與甲○○前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又甲○○、乙○○因本件事故,致甲○○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綜上,足認甲○○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看到機車過來時,有暫停要讓機車先通過,是機車自己勾到伊車子的保險桿,伊沒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其自用小客車之損害照片為證(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車損位置,係重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並無法佐證其所辯:伊有暫停等語屬實。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係表示「停車再開」,該處道路為支線道,行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本件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石園路七0三巷除設有警告性之「讓」字標誌以外,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石園路幹線道上甲○○騎乘之機車,自左而右橫越其車前,欲通過七0三巷巷口之路況,未讓甲○○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巷口突出,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甲○○及機車乘客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甲○○、乙○○二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甲○○未注意石園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遵守上開號誌指示,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騎車通過該處路口,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故,尚難以甲○○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一節,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五)本件交叉路口設有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並非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是故,相關路權自應按支、幹線道車決定,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駕車已到路口中心線轉彎云云,均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警員丁○○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駕駛之前,向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同時撞傷甲○○、乙○○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相同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支線道駛出,未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本身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甲○○、乙○○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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