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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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鄭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戊○○上一人法定甲○○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被告生母戊○○認識、交往,於93年10月下旬同居,被告丙○○於94年6月18日由戊○○分娩而出生,推算被告應於「93年8月18日」即已經受胎,惟原告與 羅女 比該時點「晚兩個月」之「93年10月下旬」才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並非由羅女與自己受胎所生。羅女於被告在00年0月00日出生時,亦在其出生證明上記載「生父不詳」,辦理出生登記時,亦登記姓名為「 羅凱恩 」(從母姓),並將羅凱恩戶籍設於「羅女母親甲○○戶內」。被告出生後約4個月之「94年10月1日」,原告與羅女結婚,並因準正之法律關係,將被告姓名變更為丙○○,惟原告越看越不像自己,乃於95年2月28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作DNA親子鑑定,該「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為:「可以排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十六重排除)」。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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