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460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38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60元,由被告戊○○、丙○○、丁○○連帶
負擔新台幣490元,餘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就讀建國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丙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3,8
40元,約定於被告戊○○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滿一年之日起,
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
分之0.5計算,加計後為百分之6.765,逾期未還款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戊○○已完成上開教育階段之學業,其借款依約定之
還款基準日為92年6月30日,應還款起日為92年8月1日。惟
被告並未依約償還,迄仍尚欠本金153,840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及
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付合計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依法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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