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懋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懋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懋彬前有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猶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 張信美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租屋處,以自備鑰匙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上揭住宅,竊取張信美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汽車駕照、行車執照、壹灣企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及臺灣企業銀行支票1本)得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在某處水溝;⑵同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洪淑芬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自備鑰匙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上揭住宅,竊取洪淑芬所有之銀項鍊2條、金項鍊1條、項鍊墜子2顆、銀戒子3只及金戒子1只等物得手,並將之藏置在其居所臺中○○○區○○街○○○○巷○號3樓之2內。嗣經張信美、洪淑芬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葉懋彬上開居所扣得上揭藏置居所內之贓物及其作案用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張信美及洪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懋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信美、洪淑芬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洪淑芬住宅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檢核表、住宅防竊安全檢測報告表、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取贓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19至21、24至42頁),及為警在被告居所扣得上揭藏置居所內之贓物(業據告訴人洪淑芬領回)暨其作案用之鑰匙1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告訴人張信美、洪淑芬住宅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異、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復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中度身心(左眼)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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