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伯華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伯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翁伯華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冠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南部地區汽機車潤滑油及零件之銷售及收款業務,係為冠盛公司處理銷售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以冠盛公司名義向往來廠商「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南區業務主管 王國政 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16,500元機車診斷電腦(PC版)1部,囑王國政攜該機車診斷電腦至臺南市○○區○○路○○○○○號「冠盈機車行」,將該機車診斷電腦及翁伯華自行採購之其他電腦設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予以安裝完成後,翁伯華以51,500元代價,自行售予該機車行負責人 李嘉祥 ,翁伯華並將含16500元在內之所得款項全部取走,未繳回公司,違背其應代公司銷售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冠盛公司。
二、嗣於100年2月25日,「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向冠盛公司催收前開16,500元貨款,冠盛公司支付款項、清查翁伯華經手之業務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冠盛公司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張苪甄 、 林宗賢 、 高佩欣 、王國政及李嘉祥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伯華,固就前開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ꆼ第51至62頁),惟辯稱,伊來不及報告公司,安裝好電腦後翌日即出國到越南考察市場,農曆初五回國當天,公司負責人 張芮 甄已將東西全部搬走,樓下管理員也不讓伊進到公司上班, 張芮甄 也不接電話,伊因此未能聯絡云云。
二、經本院查: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冠盛公司負責人
張芮甄(見偵卷1第50至52頁;偵卷2第9至11頁、第22至28頁、第71至75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冠盛公司會計(任職期間: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高佩欣(見偵卷2第22至28頁、第57至58頁)、證人即「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南區主管王國政(見偵卷2第110至112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冠盈機車行負責人李嘉祥並證陳未與本件冠盛公司往來過,是透過人家介紹才認識被告,是透過被告向車偉佳公司購得機車診斷電腦PC板等語(見偵卷2第110至第112頁),此外,並有「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出貨單及回函各1紙(見偵卷2第87至89頁)及冠盛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6,5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見偵卷2第10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以冠盛公司名義,向「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訂購物品、卻自行出售他人,違背其應代公司銷售之任務等事實,要可認定。
ꆼ被告雖辯稱來不及聯絡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農曆初五
即返國,來不及聯絡云云。惟查,現今通訊方式發達,無論身處國內或越南,均能輕易聯絡。惟被告自100年1月14日收款後,不僅從未通知會計,更未與冠盛公司負責人聯繫,直至冠盛公司於100年3月間,簽發支票予「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付貨款,方知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芮甄證述情節相符,審酌被告主動聯絡冠盛公司會計或公司負責人均無特別困難之處,足認其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從而,其辯稱來不及聯絡云云,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借用冠盛公司名義購買前揭機車診斷電腦,系爭機車診斷電腦並非冠盛公司交付被告持有,是核其所為非屬業務侵占,而被告所為致冠盛公司未能獲取出售貨物之價差,反要代被告支付購物之貨款而蒙受損失,應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該公司之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機會,以公司名義訂貨,充作與私人客戶交易之標的,致冠盛公司蒙受損失,惟考量損失為16500元,金額非高,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及自述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他電腦設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私自將上開訂購之機車診斷電腦1部及其他電腦設備,以總價51,500元價格一併售予冠盈機車行,而認被告此部分(即販賣其他電腦設備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揭部分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芮甄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他電腦設備,是指伊自費買的螢幕、家用電腦主機等產品等語。經查:被告出售前機車診斷電腦時,所一併出售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均是新品,包裝都是當場拆下等情節,業據證人王國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是新購之物,要可認定,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相符。次查,證人張芮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賣出的物品,均是被告拿公司的錢去購買,或是伊自台北來台南時,由伊出資購買,但關於此部分電腦設備,伊只能說有可能是伊購買或由公司款項購得,但並無法提供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證人張芮甄此部分之供述係個人主觀之推測,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相關事證相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率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依起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