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9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俊良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和路交岔路口前時,該交岔路口因號誌故障而呈無號誌狀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仍貿然前行欲穿越上開路口,適 呂洪素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號誌故障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施俊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呂洪素梅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致呂洪素梅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雙側肺挫傷及多處內出血、顱骨底骨折及右耳耳漏、右肱股骨折、右肩胛股骨折、右鎖股骨折、右側第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節肋骨骨折、髖股骨折、右手腕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呂洪素梅送至郭綜合醫院救治,惟仍於103年5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不治死亡。施俊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洪素梅之子 呂豐丞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俊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之子呂豐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90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頁、第48頁),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至9、12至15、20至29、35、42至45、51至56、59至7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呂洪素梅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呂洪素梅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5頁),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至28頁、第4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和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該交岔路口號誌故障,呈現無號誌狀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前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呂洪素梅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呂洪素梅受有前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呂洪素梅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亦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臺南市○區○○路為設有一快車道、一機慢車優先道之道路,另臺南市○區○○○路1段則設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0、44頁)。本件被害人呂洪素梅於車禍發生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新和路至中華西路1段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行駛於車道數較多之中華西路1段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己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並致己身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呂洪素梅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0頁),益證被告及被害人呂洪素梅2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呂洪素梅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呂洪素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其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即以駕駛貨車運送雞肉為業,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相驗卷第32頁)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呂洪素梅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害人呂洪素梅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呂洪素梅之繼承人 呂燦鑪 、呂豐丞、 呂美璇呂豐兆呂豐州 等5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等共新臺幣350萬元(含強制險),並均已將賠償金如數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2-1、22-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與前述被害人呂洪素梅之繼承人等5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之損害,均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