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周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周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1年1月18日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
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71號、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與其友人 許家禎 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劉周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要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自供稱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為其有發生車禍,身體上痛苦難,心情沮喪,恰巧周遭之朋友在施用毒品,是以忍不住誘惑而加以施用,顯見被告過往所受徒刑,仍未足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並非以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等竊盜、搶奪、強盜等方式獲取,其犯罪所生危害未臻重大,而被告從事布袋戲偶之操控,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兩萬至三萬不等,家中尚有60多歲之父母,以及2位就讀國中、國小之子女,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成員皆仰賴其供養, 佐以 被告自96年
9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後,確實有一段時日未再接觸毒品,並能正常工作以養家餬口,可見其曾有戒除之決心並改過遷善,本性不惡,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僅施予一定刑期斷絕其與外界接觸,將可將被告再導回正途,並儘快負起其身為人子、人父之責任,而無庸予以嚴懲,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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