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ㄧ、陳有益前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
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7日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有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9年8月27日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虎尾分局出具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悛悔,僅因受他人之影響無法抗拒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承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