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 林隆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3,160元向訴外人即被告林隆盛之父 林德茂 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269地號土地之其中600平方公尺等農地,用以建築現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且為使原告得以興建房屋,原告與林德茂另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當時農舍興建限農地所有權人本人興建),原告於7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復於76年依林德茂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復考量當時法令尚不允許農地為應有部分之買賣及分割,為保障原告,遂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嗣於80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另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由系爭房屋圍牆為界占用600平方公尺,由原告以10萬元買斷,價金已於76年1月10日交清無訛。因受農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應有部分之法令限制,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日後法令限制解除,被告即應備妥相關證件與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對原告已有保障,而依代書指示另出具清償證明予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已刪除自耕農始得買賣農地、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系爭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仍無法分割,是以一直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二)惟被告竟於101年10月、12月分別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69、1959分之1290移轉與訴外人 林義凱 ,原告認為塗等間土地買賣應係通謀虛偽,遂於102年2月21日於鈞院起訴(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兩造未上訴確定),訴請被告 塗銷伊 與林義凱間系爭2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該案中,鈞院判決原告就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獲准,但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是以駁回原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三)又本件兩造均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案)之當事人,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否亦為本件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為攻防,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爭點效見解,於本件自不能為相異之判斷。
(四)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511,800元: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竟於101年10月、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義凱,致被告限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2.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原有狀態即土地買賣之價金,而係應有狀態即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可獲得之履行利益,故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應以系爭土地現狀為準。
3.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3元,原告係買受600平方公尺,原告買受部分之總價為511,8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11,800元之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該有爭點效問題,被告答辯維持前案。原告應該要證明76年1月10日當時10萬元之支付情形,如何交付及收受,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沒有被告簽收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及訴外人林義凱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原告就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獲准,但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是以駁回原告請求確定,該確定判決並認定:被告林隆盛曾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原告;原告雖得依與被告林隆盛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隆盛已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義凱,即林義凱已取得系爭269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林隆盛則喪失對於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處分權。是被告林隆盛客觀上已無從就該筆土地由原告買受部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林隆盛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負移轉系爭269地號土地原告買受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而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否」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既援用之,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喪失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處分權,而就其應移轉系爭269地號土地中原告買受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69地號土地中之600平方公尺無法移轉予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26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3元計算其損害額,尚屬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1,800元(計算式:853元/平方公尺ꆼ600=511,8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