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賀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賀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賀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 林賀聯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誤載為過失│請書誤載為過失致死罪)│具罪│││致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9日│98年6月19日│99年4月6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597號│3597號│2840號││││││├─┬────┼───────────┼───────────┼───────────┤│最│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99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99年度交簡字第2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9日│99年4月19日│99年7月29日│├─┼────┼───────────┼───────────┼───────────┤│確│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99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99年度交簡字第21號││決││││││├────┼───────────┼───────────┼───────────┤││判決確定│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99年8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南投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16號│516號│1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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