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5、4915、4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宏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27號判決、90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揭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首揭2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8月2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9月18日上午5時4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鄉○○段地號0959、0960、0961號土地上,以現場撿拾石頭砸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黃山豹 所有之電線共約40公尺。
㈡、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處,以同前方式,砸斷 劉重校 所有之電線共約30公尺,未及撿拾該電線時,即經劉重校當場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㈢、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地號R23號處,以同前方式,竊取 蘇前都 所有之電線共約40公尺得手。
嗣經 沈國彬 、黃山豹、劉重校發現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山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沈宏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山豹、被害人劉重校、蘇前都及證人沈國彬、 顏英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且因其未遂,故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之罪,因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此3次竊盜犯行,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電纜線賤賣,惟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其中有一次未遂,雖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等3人卻表示不願告訴之態度,及其竊盜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2個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本件判處拘役刑之部分,應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