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 黃珮雯
黃盧山 黃進隆 黃 龔麗琴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姜家康 律師相對人 楊乙軒
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即楊乙軒太平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乙軒相對人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乙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黃珮雯、黃盧山、黃進隆於104年10月4日所簽訂切結書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切結書債權);確認相對人楊乙軒就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黃珮雯、黃盧山、黃進隆、黃龔麗琴不存在(下稱系爭甲本票債權);確認相對人楊乙軒就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黃珮雯、黃盧山、黃進隆、黃龔麗琴不存在(下稱系爭乙本票債權);確認相對人楊乙軒就如起訴狀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等);相對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而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及所檢附證據,可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等擔保之系爭切結書債權與系爭甲本票債權、系爭乙本票債權均為同一債權,則系爭切結書債權及系爭甲本票債權、系爭乙本票債權若不存在,抗告人請求確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亦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是本件抗告人所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債權不存在、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系爭抵押權等所擔保之債權,皆屬一互相競合之債權,其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債權不存在、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萬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800萬元部分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如該數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相對
人對抗告人黃珮雯、黃盧山、黃進隆於104年10月4日所簽訂切結書金額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相對人楊乙軒就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黃珮雯、黃盧山、黃進隆、黃龔麗琴不存在;⒊確認相對人楊乙軒就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黃珮雯、黃盧山、黃進隆、黃龔麗琴不存在;⒋相對人楊乙軒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抗告人黃珮雯;⒌相對人楊乙軒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抗告人 黃廬山 ;⒍相對人楊乙軒不得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抗告人黃珮雯強制執行;⒎相對人楊乙軒不得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抗告人黃廬山強制執行;⒏確認相對人楊乙軒就如起訴狀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經核抗告人之上開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
第6項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甲本票及不得持系爭甲本票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甲本票之票面價額800萬元定之。
㈢再者,抗告人之上開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
、第7項請求確認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乙本票及不得持系爭乙本票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該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乙本票之票面價額800萬元定之。
㈣衡諸抗告人之上開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三項標的,其等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應核定為6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經合併計算後,為2,200萬元。
㈤又本件抗告人黃進隆設定系爭抵押權二筆予相對人楊乙軒,
所擔保債權金額各為360萬元乙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衡諸抗告人黃進隆設定系爭抵押權二筆予相對人楊乙軒,其目的應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系爭甲本票及系爭乙本票等債權,故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8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與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切結書債權金額及系爭甲、乙本票債權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0萬元。是以,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