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0號原告 王鐸叡 被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文賢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2月17日下午3時10分宣判,有該次審判庭期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卷所附11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可佐。原告王鐸叡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