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興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興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
、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之路段恣意左轉行駛,違反
特定標線禁制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
、腦震盪、右眼撞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眼下3公分、右眼
上1公分、右眼睫毛下1公分、上唇上0.5公分)、左手腕腕
骨骨折、脫臼及韌帶斷裂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身心傷痛,併斟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具狀表示其前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案發後協助救護,犯後態度良
好為由,請求從寬量刑等語,固非無據,本院已就上情予以
斟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