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原告承攬福特牌
、91年份、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
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系爭車輛未進行
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臺北市交通局於
101年10月6日以北市交監字第209A30884號通知書舉發系爭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將系爭車
輛之車牌0面、行照1枚送交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違法營業,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
用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102年2月底合計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
19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起終止雙
方間之契約關係,惟被告未為收受,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