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08,837元
部分自民國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4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原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
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部分尚欠本金55,574元及其約定利息,暨自87年10月起各筆
本金結算至88年4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708元及費用
9,757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部分亦尚欠本金
53,263元及其約定利息,暨自87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88
年4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521元及費用9,449元,合
計積欠原告139,272元,及其中本金55,574元及53,263元部
分(合計108,837元)均自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上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迭
經催討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任何信用卡及有何向旅
行社刷卡出國消費等之事實,及辯稱略以:申請書上的字跡
不是我的筆跡;伊沒有收到卡片;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曾遺
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惟查,經本院比對被告所自認為真正之被告於87年9月4日向
原寶島商業銀行申請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原本及印鑑卡原本上之被告簽名,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原本上被告所否認為真正之被告簽名,不論就其書
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
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者;而查,該二件申請書之申請
日期極為相近,僅相隔一、二日,是以其書寫之筆韻極相近
似,亦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亦甚為近似;復
觀諸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有關國民身分證號
碼、現居地址、連絡人資料、職業資料及職稱等內容,被告
均不否認為真正,復有其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被告亦均
自認該等資料內容係屬正確及真正(見本院101年10月3日及
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如非被告所提出申
請者,原告豈會有該等資料。
五、被告雖另辯稱略以: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曾遺失等語,惟
其亦陳稱當時沒有報案,致本院亦無從加以查證其所辯之真
實性,自無從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以因供參照之資料不
足,無從鑑定筆跡等情,並因被告表示已沒有別的筆跡資料
可以再提出了,致本院認無從再送請鑑定。惟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開各情後,認已足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申請
者,被告徒予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云云,委無
可取,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
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