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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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菜藍
」應更正為「菜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友誠所犯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未向指定之財團法
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繳納新臺幣20,000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而予以撤銷,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
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此有雲林地檢
署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偵字第5018號緩起訴處分書、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通
知、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遭退回之信封袋、財團法人臺灣
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102年2月21日雲更保字第44號函、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雲林地檢署丁股-法治教育
團體輔導名冊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1只
,得手後至電子遊藝場將皮包中新臺幣16,300元花用完畢,
顯見被告沉迷於電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坦
承犯罪,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分二期償
還),皮包及其中證件業已尋獲,皮包內之銀製項鍊1條、
泰銖131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另參被告本次為初犯,學歷為
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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