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洪義誠
訴訟代理人  李月瑛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25日、
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其中之新
臺幣145,47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1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
為101年12月5日、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或被告、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15樓,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利息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中之145,470元及自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兄所冒名偽造
,並非原告所簽發,又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當無需負
擔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亦未
向被告貸款購車,該汽車貸款情事係原告之兄 洪義發 竊取伊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申辦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簽,且原告係於101年6
月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汽車則係早於100年7月即過戶與原
告,證人 李英成 亦於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其記得係於101年6月25日戶籍地附近的車上對保,並於同
日由車主於車上簽發系爭本票,雖無印象原告是否為當天對
保的車主本人,惟確與本人所接洽者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
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裁定准許,業經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明確,嗣原告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
78號以原告所持理由屬實體上之抗辯事由,非該本票裁定程
序所得審酌為由予以駁回在卷,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自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
25日、票面金額為15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5日之系
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124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本
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有舉證之責。
㈡然審諸卷附NLC00EPUYEY3HTC手機8-哈啦精省598限24+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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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書上之「洪義誠」簽
名,核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洪義誠」簽名,無論勾勒、筆
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
跡。惟卷附原告於本院起訴狀、報到單及當庭書寫之「洪義
誠」簽名,與上開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較,則明顯
不符,實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洪義誠」之簽名係原告
所親簽。
㈢復經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徵信對保承辦人李英成雖到庭證稱略
以:伊記得係於101年6月25日戶籍地附近的車上對保,並於
同日由車主於車上簽發系爭本票,無印象原告是否為當天對
保的車主本人,惟確有看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102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英成亦證稱略以:「
(問:本人是否有在庭?)答:沒有。(問:是否見過原告
洪義誠?是否對保之車主本人?)答:沒有印象。」(見同
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伊並未與證人李英成辦理
對保及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另有其人等語,亦尚非虛妄。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洪義誠」
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該印文係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者,
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係屬偽造一節,則屬可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原
告進而聲請本票之本息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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