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林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7,544元
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歷次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請求減免利息等語置辯,嗣經原告當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44元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利息,亦即罹於消滅
時效之利息部分不請求等情。經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12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自10
2年4月12日往前推算5年之日即為97年4月13日,逾此期間利息之
請求即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544元及自97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