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何卉雅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李智琦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然本院依上開
原告提供其住居所二址為送達開庭通知,一為查無此人而送
達不到、一為寄存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