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 徐家溱 被告 劉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96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順良因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嗣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順良於民國96年3月22日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遭警逮捕,於同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原本諭知交保新臺幣1萬元,但因被告覓保無著,檢察官於同日改諭知限制住居。嗣該案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01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案受理並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減刑後並與另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2日,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查於本院受理該案期間,亦無諭知被告應繳納保證金,此亦向本院會計室查詢無誤。綜上,被告或聲請人既然沒有因本案而繳納保證金之紀錄,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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