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道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上1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何曜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本案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並為避免遭警查緝,於不詳時地,將其於108年2月12日晚上10時19分許竊得之 周荑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明道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車牌拔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嗣經何曜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尋獲懸掛MFS-5235號車牌之本案機車(已發還予何曜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發還予周荑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明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曜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等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為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即無依上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因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自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