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政緯於民國106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郭昱廷 使用,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郭昱廷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二路口,與 林高嚼 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因賠償問題協調未果,施政緯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8日11時51分許,騎乘向女友 徐紫吟 所借
用、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前來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即「正利汽車裝潢百貨」對面,持紅色油漆朝林高嚼(正利汽車裝潢百貨師傅)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高嚼之母 粘秋鳳 )潑灑,致令上開小客車左側車頂、左側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頭、左後側擋風玻璃、左後車廂蓋等處均遭紅色油漆覆蓋,使小客車所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高嚼。
㈡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上開紅色機車前來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正利汽車裝潢百貨」前,⑴先持棍棒砸毀林高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天窗玻璃、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玻璃、右前車燈玻璃、引擎蓋鈑金、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車頂鈑金等處(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使上開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高嚼;⑵復持棍棒砸毀 詹鳳昌 (正利汽車裝潢百貨老闆)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詹鳳昌之配偶 莊金月 )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及2塊隔熱紙(修復費月約6100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均破裂、隔熱紙毀損,足生損害於詹鳳昌;⑶復持棍棒砸毀詹鳳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修復費月約5500元),使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隔熱紙毀損,足生損害於詹鳳昌;⑷再持棍棒砸毀 張學正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學正友人 謝安柔 )前擋風玻璃(修復費用約8千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學正。嗣經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施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昱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開事實㈡⑴、⑷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高嚼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上開事實㈡⑵、⑶部分(除砸破隔熱紙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簽收單、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矢口否認砸毀隔熱紙云云。惟查,該隔熱紙係黏貼在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上,既然該玻璃均遭被告持棍棒砸毀,則黏附其上之隔熱紙同遭重力敲打而毀損,尚與常情相符;參以告訴人詹鳳昌提出由全發隔熱紙專業店出具之收據,業已載明碼ZA-8197號自用小貨車、XY-323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更換2塊(前擋及左後側)、1塊(前擋)隔熱紙,足認上開車輛之隔熱紙確有遭被告毀損而更換之事實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事實㈡所示先後毀損告訴人林高嚼、詹鳳昌、張學正所使用或所有之4部車輛,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7年2月25日15時15分許)及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正利汽車裝潢百貨」前)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高嚼、詹鳳昌、張學正前揭車輛,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車禍糾紛協調未果即心生不滿,率以前揭方式毀損他人之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其中事實㈠之惡性及情節均輕於事實㈡,且否認毀損隔熱紙部分之犯行,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且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高,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就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漆、棍棒,均未經扣案,因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