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勃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勃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勃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將 白伊庭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車牌螺絲扭鬆,拆卸該車車牌0面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在其向 李佳保 借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二、黃勃為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柯吉霸 」、「逗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逗陣仔」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柯吉霸」及黃勃為,至 孫健 發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前,由黃勃為將該倉庫之鐵捲門開啟,「逗陣仔」將自用小貨車駛入倉庫,3人徒手竊取倉庫地上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搬上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嗣 孫健發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白伊庭、孫健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勃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伊庭、孫健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吉霸」、「逗陣仔」之成年男子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後雖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孫健發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久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參以告訴人白伊庭陳稱其已至監理所辦理新車牌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被告陳稱其竊得之車牌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參以上揭物品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如事實欄二與共犯「柯吉霸」、「逗陣仔」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雖陳稱竊得之電纜線1批業已遭其變賣,其僅分得變賣金額之6成等語,然又稱其不知回收場地址及店名,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