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村於民國108年3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屋前,因不滿 李宜璇 持手機攝影蒐證而與李宜璇發生口角爭執,陳福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以台語「幹你娘」乙詞辱罵李宜璇,又於李宜璇持續與其理論時,再以台語「哭爸」乙詞辱罵李宜璇,足以貶抑李宜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宜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村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李宜璇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及「哭爸」等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面對告訴人講「幹你娘」及「哭爸」,伊是在罵自己,只是在發洩情緒,如果伊要罵告訴人,就會對著告訴人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攝影蒐證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於轉身之際,口出「幹你娘」乙詞,再於告訴人持續與其理論,並對其稱「昨天是你先惹我的,不是我惹你的」等語之時,轉身進入屋內而旋即口出「哭爸」乙詞,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蒐證錄音檔光碟
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觀諸被告所出「幹你娘」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貶損他人之詞;另「哭爸」一詞,原係「嫌人囉唆、講話講個不停」之意思,但常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哭爸」或有作為開玩笑用語之例,但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向、時機、態度、語氣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而判斷是否作為侮辱之詞。查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乙詞後,又因告訴人持續與其理論,因而對告訴人口出「哭爸」乙詞,衡諸當時情況,被告顯係於充滿憤怒情緒下,以貶低輕蔑之方式口出「哭爸」等詞,其表達方式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亦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當時情形,被告並未同時與第三人發生爭執,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並不因被告有無面對告訴人而有所差別,且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何必要出言辱罵自己?被告辯稱辱罵自己云云,顯違常理。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其口出言詞顯係為侮辱告訴人、而非單純發洩情緒甚明,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及「哭爸」等詞辱罵告訴人,係因同一次糾紛爭執,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按一般社會觀念,應以一行為評價,而認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告訴人因而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已婚,小孩已經長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