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紳暘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陳庭善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有欲向陳庭善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內容,而員警於同年3月6日逮捕陳庭善時,甲○○亦在場,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8年3月4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是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證明其於96年12月21日起,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然其於治療期間既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自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偵辦陳庭善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有向陳庭善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且員警於108年3月6日逮捕陳庭善時,被告亦在場,嗣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8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顯見員警已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被告長期為替代療法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案犯行距離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已達10年之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賣中古車、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詳卷內相關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