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贊弘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陳俊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贊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贊弘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以北1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巧鳳 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穿越中山三路行走至該處,楊贊弘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林巧鳳,致林巧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股骨骨折、第三頸椎骨折併椎動脈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疑右側第三及第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一、二、五橫突骨折及薦骨骨折之傷害。嗣楊贊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巧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贊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巧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MAP截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與有過失(經告訴人否認,而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被告受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肇責成因、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致和解不成立等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件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之痛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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