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在花蓮市○○○路○○號「金來發電子遊戲埸」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未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擺設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台,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經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罪名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所營之「金來發電子遊戲埸」之前身為案外人乙○○所經營之「我家電子遊藝埸」,且乙○○亦曾經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故伊之情形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符,依法應以科行政罰鍰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又「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亦明白規定於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再「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轉讓登記」,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範甚明。
五、經查「金來發電子遊戲埸」之現址花蓮市○○○路○○號,前係供案外人乙○○經營「我家電子遊藝埸」,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遭花蓮縣政府舉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自乙○○頂讓該遊藝埸,並自同年五月底委請記帳業者丙○○代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向花蓮縣政府送件提出申請,嗣因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遭駁回後,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再提出申請,此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並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府旅工字第一一三0五四號函覆甚明(內附有甲○○與乙○○二人間之轉讓同意書、甲○○與乙○○共同委託丙○○代辦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委託書、「金來發電子遊戲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而「我家電子遊藝埸」前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獲花蓮縣政府核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完成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有「我家電子遊藝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參以前揭花蓮縣政府函文所附之「金來發電子遊戲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載該遊戲場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核與花蓮縣政府核發予「我家電子遊藝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完全相同乙節。可知被告受讓「我家電子遊藝埸」並將之更名為「金來發電子遊戲埸」,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營業場所管理人變更;或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轉讓登記,而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或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科被告以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被告所營之「金來發電子遊戲埸」,與案外人乙○○所營之「我家電子遊藝埸」,係同一營利事業,且該營利事業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並未使之喪失同一性。如此「我家電子遊藝埸」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獲准之效力,自應由被告所營之「金來發電子遊戲埸」所承受,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諒係未為全部轉讓過程之陳述之故,其行為應屬不罰之列,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