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周中原 (現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夫妻關係,緣周中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之二號,未經乙○○同意,即以換貼其妻乙○○相片於甲○○之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於共同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附近某房屋仲介公司,持上開變造甲○○以偽造表示甲○○欲向 陳達誠 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二衖二號之房屋,繼而持上開變造甲○○,該職員再將偽造租賃契約書交予陳達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於甲○○、陳達誠及
二、證據﹕
(一)被告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周中原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變造「甲○○」國民
(四)被害人陳達誠郵局存證信函。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周中原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甲○○」國民所有供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偽造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乙○○交仲介公司職員轉交陳達誠收執,非屬被告乙○○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租賃契約書現仍存在,該偽造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