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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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尚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達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預防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科以罰金在案。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體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酒罪駕車之犯行,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未肇事,仍應嚴加非難,輔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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