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不工作,整天無所事事並四處向原告親人及朋友借錢,並威脅原告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安全,使原告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中。嗣因原告遺囑之受益人未載被告,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一樓住處,持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被告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一直不務正業,嗣因原告遺囑之受益人未載被告,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一樓住處,持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時復自承「當天實在太氣憤才打她。」,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僅因雙方爭執,即持刀將原告刺傷,致原告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顯見雙方相處之誠摰基礎實已動搖;再依原告之大嫂 張杏芬 到庭陳述:「急救後,相對人(被告)就跑走了,後續都是我們幫聲請人(原告)處理的。」(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以及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到庭,更見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筱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