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捌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購屋貸款契約二份及保證書二份交原告收執。被告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另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借據),惟被告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捌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貳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增補契約(借據)各二份、催告書及附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戊○○、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固有擔任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甲○○目前無經濟來源,無力還款,希望原告先就被告戊○○所提供之擔保品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貳佰萬元及捌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另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借據),惟被告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捌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增補契約(借據)各二份、催告書及附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另被告甲○○對其確有擔任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伊目前無經濟來源,無力還款,希望原告先就被告戊○○所提供之擔保品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貳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